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年發
被 告 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八月至一0六年二月底至償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一0六年六
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原告自一0三年八月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受雇於被告擔
任清潔工,每月薪資二萬一千零九元,嗣以原告做不好為由
逼迫原告離職,要求原告簽離職書,原告因而於一0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親筆簽離職申請書。被告要原告趕快簽離職申請
書,原告不簽不行,原告簽離職申請書當時是下班時間,只
有二、三人在辦公室打卡的地方,原告簽完就離開。原告非
心甘情願的簽立離職申請書。簽立離職申請書後沒有向其他
機關申覆或表示要回去上班,直至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才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三個半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但僅
請求六萬五千元(計算式:21009×3.5=73532,惟原告主
張僅請求六萬五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派駐清水服務區擔任清潔人員,原告平時與同事
間相處並不融洽,且打掃時不注意遊客的走向,時常與遊客
發生衝突。原告離職原因是有人至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服務
台客訴原告,是清水休息站的經營者 新東陽 轉給被告。前一
任主任 李江龍 ,糾正原告工作未盡職時,原告隨口說乾脆辭
職算了;現任主任 鄒仁淵 ,於糾正原告工作未盡職時,原告
也回說他要辭職,不要做了。原告被客訴,原告說要離職,
被告沒有逼迫原告。被告有准原告離職,原告都寫了,公司
與工作地點不同,有人離職或進用,主任會將資料傳進來,
離職都是辦退保而已。原告離職申請書應是一0六年二月二
十幾日,不是二十八日當天。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退健保
及四月十三日退勞保是公司人事寫的,表示有准原告離職,
且原告從一0六年三月一日開始就沒有來上班。原告薪資每
月二萬一千零九元,是依照勞基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離職,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主任李
江龍於一0六年七月六日到庭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
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是被告公司員工,我現在是擔任
領班。(退勞保是何人寫的?)是原告寫的,鄒仁淵有跟我
說,我沒有看到原告寫,好像是糾正他,若清潔沒有乾淨,
有跟他糾正,他說他有做,其實他沒有做,若糾正他,他恐
嚇說我們,他會離職,之後他就沒有來上班。(是否脅迫原
告離職?)沒有脅迫他離職。(對被證一之客訴有何意見?
)我沒有看過,我知道這件事情,是領班跟我說的,客訴的
事情我是聽領班說的。(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之前是否常
表示要離職?)他有說,因為他清潔部分沒有乾淨,我有糾
正他,他說他有去做,其實沒有,我如果糾正他,就說不然
他不做了。(原告之勞健保是否還在被告公司?)我不知道
。」。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新主任鄒仁淵於同年月日到庭證
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我在
一0六年六月三日離職,但以前擔任領班。(原告曾任職被
告公司清潔工,月薪二萬一千零九元?)是。(被證二之離
職申請書係原告所書寫?)是,是今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早
上我拿給他,他說下班要給我,但他在那裡寫我不知道,是
他在下班簽完名拿給我,他說他不要做了,他就說他沒有做
沒有關係。(公司有無同意原告離職?)我傳過去給公司。
(退勞保是何人寫的?)我是傳給會計,會計有收到,有無
辦退保我不清楚,但是第二天以後原告就沒有來上班。(是
否脅迫原告離職?)沒有,我說你不要做的話,就把離職單
簽一簽,我就把離職單給他,他拿回去簽,下午就給我。(
對被證一之客訴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是新東陽店長拿
給我的,跟我說有人客訴他,要我將他調離單位,我也有跟
他說過很多次,他說不做也沒有關係,他說他是來這邊渡時
間的。(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之前是否常表示要離職?)
在我之前李江龍是領班,他有常常說他不做了。(原告之勞
健保是否還在被告公司?)我不清楚。」。綜上證人李江龍
、鄒仁淵所述,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清潔工,月薪二萬一
千零九元,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書前即常表示要離職,而離
職申請書係原告攜回親自簽名後,再交回被告,被告並未脅
迫原告離職。且離職申請書記載「公司職務,於一0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離職(即為工作最後一天),自離職日起,本
人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即為終止,不再享有公司一切福利,
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及確認對公司無任何一切民事請求權
。四月十三日退勞,二月二十八日退健南山一百」,並有原
告親自簽名。(參本院卷第十八頁),參以原告對於遭被告
脅迫始離職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逕採。從而,
原告應係自願離職,而非受被告脅迫,已為灼然。是原告以
遭被告脅迫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