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汪清松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不詳四碼】8365),約定使用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10,1
52元(含本金141,129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再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仍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荷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金管會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金管會銀外字第
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