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謝啓鵬
朱憶秀
謝題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啓鵬、朱憶秀、 謝題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
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謝啓鵬、謝題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
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謝啓鵬、朱憶秀、謝題
如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餘由被告謝啓鵬、謝題如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啓鵬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朱憶秀、
謝題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10份;復於民國101
年9月3日又邀同被告謝題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80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4份,依該借據
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謝啓鵬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謝啓鵬於該教育階段共有14學
期借款,金額為464,390元。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期
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
(106年5月9日申請延長為25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
算。又依借款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
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計年利率1%,違約金亦改按上開
轉催收後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
㈡詎被告謝啓鵬自107年6月1日(利息自107年5月1日起算)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107年5月1
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
1.06%,加計年利率0.15%,扣除原告自行吸收0.06%之就
學貸款利率後,被告謝啓鵬應負擔之利率為1.15%(即1.06
%+0.15%-0.06%=1.15%),另本件就學貸款自108年1月
8日轉列催收款,借款利率應加計年利率1%,即改按年利
率2.15%(即1.15%+1%=2.15%)固定計算,並依上開約
定計算違約金。是被告謝啓鵬迄今尚積欠本金457,86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朱憶秀、謝題如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啓鵬上開債務復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教育部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
第0000000000B號令、利率資料、原告自行吸收就學貸款利
率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分別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
│編│本金│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
│1│310,512元│謝啓鵬、│⑴自107年5月1日起至│⑴自107年6月2日起至│
│││朱憶秀、│108年1月7日止,按│108年1月7日止,按│
│││謝題如│週年利率1.15%計算│週年利率0.115%計│
││││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⑵自108年1月8日起至│⑵自108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15%計算之利息│率0.43%計算之違約│
││││。│金。│
├─┼─────┼────┼──────────┼──────────┤
│2│147,352元│謝啓鵬、│⑴自107年5月1日起至│⑴自107年6月2日起至│
│││謝題如│108年1月7日止,按│108年1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計算│週年利率0.115%計│
││││之利息。│算之違約金。│
││││⑵自108年1月8日起至│⑵自108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15%計算之利息│率0.43%計算之違約│
││││。│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