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在臺南市○○區○○○路西側與環東路2段北側路口處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曹秀娘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
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南科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
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
,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94元(含
工資750元、烤漆3,600元、零件2,344元),業經被保險人
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 陳志遠 之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94元,經核其中含工資750
元、烤漆3,600元、零件2,34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94年2月間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8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
時,使用約13年6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
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2,34
4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1元【計算
式:2,344/(5+1)=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750元、烤漆部分3,600元,總計為4,7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7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