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
原   告  張菘翃
訴訟代理人  王文娟
被   告  王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原
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被他人強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當時原告只有填寫金額、發票人姓名,
但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108年8月22日又被他人強押脅迫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趁機逃離後,乃前往市政派出報案
。因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發票日之
記載,應認票據無效,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遭他人強迫、強押等節並非事實,被告亦無所悉,
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當初係由友人 胡峻嘉 處取得系爭本票,
具胡峻嘉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要求不寫日期,實際上被告
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確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是後來被告持
系爭本票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訴訟輔導之人員告知被告
可以自行填寫日期,被告始當場隨意填寫發票日期108年7月
1日於系爭本票上,進而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民事裁定卷宗
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
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
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9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
票、108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本票時,並未填
寫發票日一情,核與被告所述:胡峻嘉轉讓系爭本票予伊
時,其上並未填載任何日期等語相符,亦有系爭本票經聲
請本票裁定前之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系爭本票簽發時確實
並未記載發票日無訛。參以被告又稱:伊不認識原告,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日108年7月1日是伊來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時,聽從訴訟輔導人員之說明而隨手填寫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足徵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發
票日甚顯。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
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既非發票人原告所
填寫,且又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授權被告填載,則系爭本票
即屬無效票據,被告當不能因執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據權
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發票日未經填載而無效,原告就系爭
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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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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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載│2,400,000│未載│CH5667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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