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黃若慈
被 告 黃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前與原告因錢財及其他事由發生爭執,被
告先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賤」、「操你媽」
等語言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腫及壓痛、左膝
3×3公分擦傷、雙臉頰壓痛、左手小指壓痛及右臀壓痛等傷
害,且原告因頭頸處遭毆傷,無法正常轉頭及行,生活無法
自理,需由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診斷
證明書費用、醫療用品費共新臺幣(下同)11,105元、並請
求看護費14,000元、工作損失5,390元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0,9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肇因於原告先罵被告
,被告才回嘴並打原告一巴掌,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頸部受傷一節,被告予以否認,就原告請求之款項,
被告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
害及辱罵原告等事實,據其提出富新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木柵身心診所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新中醫診所掛號費收
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辱罵並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頭部腫及壓痛、左膝3×3公分擦傷、雙臉頰壓
痛、左手小指壓痛及右臀壓痛之傷勢等情亦不爭執,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644號提起公訴
,嗣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81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堪以認定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頸部傷勢、請求之款項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頸部之傷勢是否被告所致?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頸部受傷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於107年3月20日事發當日即因臉部及肢體擦傷前往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就診
,經驗傷認定其受有右側頭部腫及壓痛、左膝擦傷、雙臉
頰壓痛、左手小指壓痛及右臀壓痛之傷勢,有該醫院107
年3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惟該
驗傷診斷書上未見有關於頸部傷勢之記載,嗣至107年3月
22日,原告始因頸部挫傷至耕莘醫院門診就醫診療,有耕
莘醫院108年9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7650號函附卷可
參。另原告於107年4月11至北新中醫診所初診時,未提及
頸部傷勢,於107年4月13日就診時始向醫師提及頸部疼痛
,有北新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原告係在107年5
月24日因頸椎神經根壓迫至富新骨科診所就診,亦有富新
骨科診所108年8月19日108富新字第1080819001號函及所
附原告病歷資料可憑。此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
稱其曾至康和診所治療頸部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本院依職權向康禾診所查詢原告病況,
經康禾診所以108年8月16日函回覆本院稱:「黃若慈於民
國107年3月7日,5月28日,6月12日,與6月19日曾至本診
所就診,就診原因皆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感冒)…。」
,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則原告稱其至康和診所進行頸部診
療乙節,亦不足採。而被告否認原告頸部挫傷是其於107
年3月20日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
頸部受有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頸
部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乙節,應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於事發當日至耕莘醫院急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表在卷可參。另原告因於107年3月20日遭歐打而出現
心神不寧等狀態,至木柵身心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共3,9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暨診斷證明及
木柵身心診所108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
用共5,440元(計算式:1,520元+3,920元=5,440元)
,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頸部受傷,而分別於耕
莘醫院、北新中醫診所、富新骨科診所及康禾診所進行
治療,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頸部傷勢部分因難認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因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感冒)而至康和診所就醫,亦與被告之行無為涉
,故原告縱因頸部傷勢、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感冒)而
於107年3月22日後在耕莘醫院之治療及於富新骨科診所
、北新中醫診所及康禾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其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440元部份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使其無法正常轉頭及正常行走,且
經醫生告知於治療期間宜臥床休養,受傷期間因生活無法
完全自理,由原告子女照護生活起居,看護費應以每日2,
000元、住院7日計算等語,惟查,耕莘醫院108年9月26日
耕醫病歷字第1080007650號函說明略以:「二、....黃O
慈於107年3月20日因臉部及肢體擦挫傷至急診就診,....
急診當下無法判定後續修養狀況。三、....病患黃O慈於
107年3月22日因頸部挫傷至門診就醫,予門診診療後,建
議頸圈使用,無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無在家休養必要,無其他後遺症。」等語,而原告之頸
部傷勢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縱其受有頸部傷
勢,其傷勢亦不影響生活及工作,實無在家修養或專人看
護必要,此外,原告就其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自不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傷害原告身體,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
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
量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高中畢業,目
前在餐廳工作(參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5,440
+25,000元=30,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