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許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
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詎被告未遵期繳付應付帳款,截
至94年2月2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4,72
8元(本金19萬8,140元、已到期利息1萬6,588元)未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