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0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劉韋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面試並從事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可能及必要,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被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詐欺故意而為共同犯意聯絡,於10
4年6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予之「小胖」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小胖」及某年籍不詳自稱謝姓成年男子(下稱「謝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接續佯裝為長庚醫院護士等身分,致電向 張博堂 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可能遭凍結帳戶,現由檢察官承辦中,須交付現有資金八成代管等云云,致張博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至上開劉韋霖所有本件帳戶內。旋「小胖」即電約劉韋霖見面,並要求劉韋霖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2,800,000元,劉韋霖未加思索,即親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2,800,
000元後,在該銀行分行內將2,800,000元現金交付予一同與「小胖」前來之自稱姓謝之成年男子。嗣經張博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博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件、匯款申請書1件、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80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8頁)。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被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為25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自承:伊上518網站找工作,「小胖」是用電話跟伊聯繫、要伊先去開戶,之後面試時,「小胖」就向伊借帳戶使用,「小胖」說因為等一下老闆會來,錢就會匯進來,然後「小胖」請伊將錢領出來交給伊以為的老闆「謝先生」,伊並沒有去過公司也還沒有開始上班等情(見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以電話聯繫、面試時,未究明僱主身份、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休假排班情形、薪資及員工福利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即同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借予「小胖」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2,800,000元交付予「謝先生」,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式顯為迥異,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必然知悉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與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謝先生」時,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復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本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亦有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進行詐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將本件帳戶,借予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其將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具有間接故意,業如上述,復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謝先生」之行為,顯係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雖被告與「小胖」、「謝先生」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共犯「謝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小胖」、「謝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除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2,800,000元現金,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失,惟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之角色分工,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使用,並由其親自出面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等,並非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