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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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次。」後之記載應補充「嗣於105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47公克,驗餘淨重0.291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及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47公克,驗餘淨重0.2912公克)」。
㈢、另補充證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2至16頁、第21頁、第23頁、第5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柏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47公克,驗餘淨重0.2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施用後所剩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及殘渣袋2個,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42號被告葉柏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殘渣袋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勺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