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怡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江怡潔」之記載應補充為「江怡潔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第
2行有關「往八里」之記載應更正為「往泰山」,另補充「被告江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江怡潔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疏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告訴人顯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被告江怡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4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 林冠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發生擦撞,林冠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江怡潔於肇生上揭交通事故後,當能依現場之情形,由現場上揭林冠宏所騎機車與其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前之距離與倒地位置,預見①渠本人與該起車禍具有肇事原因之關係,②若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將可能造成受傷未及急救,或是造成林冠宏受後車追撞輾壓,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林冠宏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未保持安│││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間隔即從其左側超車,致││││其人車倒地,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徵得其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㈡被告於事發後未留於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即逕行離開之事實。│││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4│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顯然應知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與其有關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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