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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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涵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年度審訴字第3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涵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載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為本院採信而認其所述不實,要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 吳健 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90號被告楊志涵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1年12月19日20時31分許後約5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錢櫃KTV,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吳健郎 購入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102年度訴字第800號吳健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這通電話與毒品交易有無關係)本來電話有約好,我要順便還即吳健郎錢,但後來我有事,所以沒有見到面。」、「(辯護人問:檢察官訊問時你說這個通聯紀錄是向吳健郎購買毒品的通聯,同時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1,000元向吳健郎購買?)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指證吳健郎,可以讓我緩起訴,我當時不懂法律,才這樣講。」等語,就吳健郎是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健郎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志涵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應吳健郎之要求│││之自白。│,且基於對吳健郎之同情,││││而於103年4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供前具結,就其是否有於││││101年12月19日,向吳健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為不實證述之事││││實。│├──┼───────────┼────────────┤│2│⑴本署102年度偵字第│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1時10│││7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分許,在本署102年度偵字│││制條例案件,102年1月│第7222號號案件偵查中,供│││31日11時10分許之訊問│前具結,證稱其有於101年│││筆錄、結文│12月19日20時31分許過約5│││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年度訴字第800號違反│東路錢櫃KTV,以1,000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價向吳健郎購買第二級毒│││,103年4月17日15時50│品安非他命約0.2公克之事│││分許之審判程序筆錄、│實;後卻於103年4月17日15│││結文。│時5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本││││來電話有約好,我要順便還││││即吳健郎錢,但後來我有事││││,所以沒有見到面。」、「││││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指證吳健││││郎,可以讓我緩起訴,我當││││時不懂法律,才這樣講。」││││等虛偽證述之事實。│├──┼───────────┼────────────┤│3│告發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告發人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毒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及│││102年度訴字第800號、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等法院承審法官,均認定被│││字第2013號、最高法院│告於一審審判中之證述,不│││10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足採信之事實。│││刑事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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