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債務未償,向原告商求,原告同意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地供擔保,於民國
100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由原告向銀行借款本金500萬元,用為清償被告所欠兆豐銀行之債務,並塗銷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當時合意上開500萬元本金為原告貸予被告,銀行之利息則由被告負責按期繳付予銀行,但被告違反約定,已拒繳上開利息,原告前已委請律師依法給予被告1個月之限期,但被告仍置若罔聞,致原告所受損害不斷累增,故原告先就此借貸本金金錢債務依法主張權利,其餘造成原告金錢損害部份則暫予保留。
㈡核上開情節,有被告以兩造母親王 賴玉葉 名義提出訴訟請求
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書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與以母親名義所具民事準備書㈢狀中有所自承,另有上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有原告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設定與塗銷原設定之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之異動索引查詢及律師存證信函乙份可資參酌。另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援助關係,若被告要主張本件有存在贈與關係,被告應負相關舉證責任。又被告在兆豐銀行的貸款債務500萬元,確實是原告向銀行舉債代為清償,被告因此負有債務500萬元清償之利益,至於被告提到104年之前,原告沒有向被告主張,主要是因先前被告有承諾上開500萬元新貸款的利息,被告會負擔,但其後被告反悔,所以於104年之後原告才提出本件的相關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向臺灣銀行貸款本金500萬元,用為清
償被告所欠兆豐銀行之債務,固不爭執,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並無任何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書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與以 王賴玉葉 所具民事準備書㈢狀之證據,被告非該返還不動產事件之當事人,並未在該案件作證,亦無任何陳述,且上開書狀並未表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以母親王賴玉葉名義所具書狀中有所自承,並非真實。被告並無承認有積欠債務情事,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又兩造間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是被告的哥哥,
被告當時因為在日本經商失敗,原告基於兄弟情誼無條件援助被告,因兩造是親屬關係無不當得利,故自原告主張以台灣銀行借款清償被告的兆豐銀行貸款迄至104年間,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事後雖有繳付上開臺灣銀行之利息,但因被告財務困難,基於兄弟情誼,願意在經濟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付利息,並沒有承諾原告願負擔上開貸款利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有關原告以原登記在兩造母親王賴玉葉名下而於99年9月
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房地供擔保,於100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予臺灣銀行,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本金500萬元,用為清償被告所欠兆豐銀行之債務,並塗銷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㈡承前,兩造間如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兩造母親王賴玉葉在另案訴訟所提書狀及所檢附存摺交易明細、利息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用為清償其對兆豐銀行所負借款債務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事實,固堪認原告有以向臺灣銀行借款之500萬元,為被告清償對兆豐銀行所負債務,然金錢給付之基礎法律原因關係本即多端,徒有金錢給付之事實,未必即可謂兩造間存在借貸原因,是尚無法證明原告即係本於被告向其借貸之合意而代清償被告對兆豐銀行所負債務。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即屬無據。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乃原告向臺灣銀
行借貸500萬元後,清償被告對兆豐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即係以原告所為之給付行為為據。此種因受損害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類型,受損害人必係基於特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受利益人之財產,即於受損害人與受利益人間,應存有一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蓋兩造間為兄弟關係,本件既為原告與被告兄弟間有意識移轉財產權之給付行為,依常情判斷,其給付之原因,有可能是借貸、或親屬間之贈與、或家族間經濟之互相支援等諸多原因,殊無可能係在未具任何基礎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原告即逕為如此高額之給付。又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500萬元之擔保物,即持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王賴玉葉所有,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王賴玉葉因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乃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0
7號判決王賴玉葉勝訴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設若原告未繳納臺灣銀行之借款本息,自係先就王賴玉葉所有之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而系爭房地尚有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於102年12月19日為訴外人 蘇建榮 設定抵押權550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500萬元之本息,難認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所負對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兩造母親王賴玉葉亦負有連帶清償義務,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具體主張其所為前項有意識之給付行為,究係基於與何人間之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為?並進而依其主張,舉證證明原告依其當時主觀上認知之基礎法律關係,與被告抗辯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不一致,而應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即本件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受利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亦不得因此即據以推認本件給付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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