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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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介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吳介瑋」之記載應補充為「吳介瑋未曾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猶」、同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吳介瑋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向警員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超速行駛,致碰撞前方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59號被告吳介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1弄9
0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瑋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兵工廠圍牆旁,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雲明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上開路段,並下車充電,吳介瑋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而碰撞陳雲明,致陳雲明受有右足踝內側開放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併 阿基里 斯腱部分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雲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吳介瑋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述│機車,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雲明於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查中之供述│,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致│││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0│速行駛致煞車失控,為肇事原│││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號鑑定意見書1份││├─┼───────────┼─────────────┤│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內側開放性│││年11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骨折、右足跟撕裂傷併阿基里│││斷證明書1份│斯腱部分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