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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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鐘賽珍
林世原 林世民 林純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楊凱傑 被上訴人 林聰朋
林忠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
2.4平方公尺遷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105年3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上訴人當庭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遷出。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8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遷出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曾命上訴人陳報系爭鑑定圖所示B、C、D、E上之建
物所有權誰屬,惟上訴人陳報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認定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無法查明系爭鑑定圖所示B、C、D、
E上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如何能證明地上建物於興建之初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自無法推論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是否世居該處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必然關係,無從僅以長期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未受排除而成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以原審未傳喚證人 林春雄 到庭,認原審判決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待證事實係林春雄得以證明上訴人世居該處之事實,然世居之事實並無法推定有權占有,已如前述, 況鈞院 於上訴程序已傳喚證人林春雄到庭作證,原審判決自無違誤情事。
⑵、上訴人鐘賽珍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建物是被告
(指上訴人鐘賽珍)先生留給被告及其小孩居住…」等語。又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於104年7月3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中,於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之住所欄位亦填載為「住同上」,即同上訴人鐘賽珍「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所,而上開住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B、C、D、E上之建物,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自承確實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追加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為當事人,自屬合法。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大房 林牛 (已歿)之後代子孫,
上訴人為二房 林炎 後代子孫,後由林牛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林炎的後代子孫 林尾 、 林有傳 取得建物權利,上訴人將祖先遺留之建物修建後繼續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且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自46年1月間,即已登記林尾為納稅義務人,益可證明上開不動產分配事宜。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復未提供當時係何人參與分配,何人決定分配方式等證據供法院調查,甚至連上訴人是否為林炎後代子孫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加以證明,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至原審調閱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中,與林炎之建物同一地址之建物,於46年1月間亦有登記林牛為納稅義務人,此與上訴人所稱林牛分地,林炎分建物,顯不相符,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況依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係 林塗 於明治41年(西元1908年)2月13日取得,嗣於大正5年(西元1916年)2月1日移轉予林牛,並非基於大房子孫繼承而來,上訴人所辯稱,與事實不符。
⑷、依證人林春雄之證言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土磚造,惟
依據原審判決書所附鑑定圖,系爭建物均是磚造鐵皮屋頂或係加強磚造之建物,顯見系爭房屋已與興建之初已有不同,並已經過改建。又證人林春雄復證稱:系爭房屋屋頂已爛掉,嗣後再改建成,然房屋之屋頂已爛掉,已非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原有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消滅,而消滅後之所有權並不因重建而再次取得所有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鐘賽珍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祖厝),均為林
家先祖財產,被上訴人祖父林牛(已歿)屬大房子孫,取得系爭土地,二房林炎後代子孫取得祖厝,在此已居住三、四代。上訴人為二房子孫媳婦,居住在林家祖先留下祖厝,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⑵、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兩造先祖遺產,上訴人鐘賽珍世居系爭
建物,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何以長期以往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異議,況上訴人鐘賽珍之配偶 林春德 之父林尾,自46年1月間即已成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早已存在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嗣後上訴人鐘賽珍整修系爭房屋,亦無人出面阻止。從而,上訴人世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兩造出於同一祖先,土地所有人允許上訴人鐘賽珍之配偶林春德之祖先建屋居住,容非無權占有。
⑵、上訴人鐘賽珍之子即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均已成
年,非必居住於系爭房屋,雖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住同上」,其意實為「住址同上」而非居住於該處。況「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為被告,顯有誤會。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遷讓,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鐘賽珍之夫在世時,對上訴人鐘賽珍等居住系爭建物,從未表示異議,何以於上訴人鐘賽珍之夫過世後,積極催討,顯有權利濫用。
⑶、證人林春雄 於鈞院證 稱:「(上訴人目前所居住的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我父親林尾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對林尾之全部繼承人起訴,有違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要件。另依證人林春雄之證言,系爭建物並未改建而係整修,即建物主體仍係祖先所遺留,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消滅,上訴人鐘賽珍自係有權占有。原審判決未詳為查證,復未傳喚證人林春雄到庭,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雖坐落系爭土地上,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為無權占有,或為租地建屋,或為使用借貸土地,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占有係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祖厝),均為林家先祖財產,被上訴人祖父林牛(已歿)屬大房子孫,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先祖二房林炎後代子孫取得祖厝,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自係已得同意始能繼續使用至今。惟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見原審卷第66頁勘驗筆錄),而此門牌係於90年7月1日由臺中縣○○鄉○○路○○巷○○號整編而來,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再改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見原審卷第225頁戶籍資料記事欄)。又依原審函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提供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稅籍共有①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林金鐘 ,面積為62平方公尺)、②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林朝玉 ,面積為32.7平方公尺)、③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林加走 、 林坤木 、 林三 、林金鐘,面積為71.7平方公尺)、④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尾,面積為42平方公尺)、⑤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有傳,面積4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6-57、59-64頁),而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加走、林坤木、林三、林金鐘,面積為71.7平方公尺)係繼承自林牛而來(見原審卷第58頁),且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計有5個稅籍,其中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所指大房(即林塗系統)有①林金鐘、③林加走、林坤木、林三、林金鐘,而林加走、林坤木、林三、林金鐘均為林牛之繼承人,林牛則係林塗之子;二房(即林炎系統)有②林朝玉(林炎之孫,林炎─ 林壽 ─林朝玉)、④林尾(林炎之子)、⑤林有傳(林炎之子),亦即大房、二房之子孫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有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與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係祖先所留,後將系爭土地分與大房子孫,系爭建物分與二房子孫,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得大房同意,自屬有權占有之抗辯不符,上訴人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㈢、請求遷讓,係屬解除占有性質,須以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為實際占有人,即於原審追加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為被告並非不合法。惟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雖均已成年,然其中上訴人林世民、林純鈺係處於無婚姻狀態,上訴人林世原則係已婚,依現今社會狀況,已成年,甚至已婚且有工作之子女仍與父母同住,並非少見。況上訴人林世原、林世民、林純鈺之戶籍地址自80年10月22日遷入系爭建物後,即未再遷出,且上訴人鐘賽珍於原審亦自承:建物係先生留給 伊及 小孩居住(見原審卷第88頁)等語,證人林春雄於本院亦證稱:「(從林春德一家搬入系爭房屋後,有無其他人再搬進去住?或他們有沒有再搬出來?)都沒有,我弟弟也是在系爭房屋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林世民、林純鈺、林世原確係系爭房屋占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㈣、末按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述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房屋部分,因上訴人對該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則房屋既不能拆除,上訴人何能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蓋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原審未說明地上房屋未拆除前,上訴人如何交還系爭土地,即如何移轉土地之占有,以及將來如何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始起造人得將所有權連同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或由繼承人繼承,而房屋之拆除係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惟本件系爭房屋究竟係由何人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於原審經由兩造辯論仍未能查明,被上訴人即不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僅得請求遷讓,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已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遷讓,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