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9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有關「而告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告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第28行以下有關「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4年1月2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⑶至⑼之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雖於104年1月2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於10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前開所殘餘之有期徒刑1年4月26日」、第31行以下有關「104年10月30日15時19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林承諺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於100年3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9號被告林承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⑸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⑹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⑼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4年1月2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6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15時19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署觀護人於同年月30日15時19分為其採尿檢驗,結果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述│受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檢││││檢體監管紀錄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表、矯正簡表│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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