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圖,將其所有豐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用以抵銷其向該男子借貸之利息,嗣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果遭詐騙集團利用,向原告詐稱原告摸彩中獎港幣十五萬元,須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及稅金,原告陷於錯誤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同日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五號)各一件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確定在案,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九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