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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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麻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八月、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人發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執行指揮書註銷上揭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九十三年度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執行指揮書,並更正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嗣聲明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判決確定前,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就聲明人所犯前揭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據此裁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執更寅字第九四六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指揮書,並更新執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此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執更寅字第九四六號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更寅字第三九一號執行指揮書既然已經註銷而失其效力,則聲明人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