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林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卷宗、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