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五四五、一四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皓翊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內,與同案被告 莊貴萍 (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指使同案被告 莊貴玲 (已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林士茗 (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鍾雪文 、 徐少坤 、 彭初正 、 俞強 (以上四人均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持鐵條或木棒、椅子毆打丙○○、林甲○○,致丙○○、林甲○○受有後頭部血腫、右前額、左頭部、右眼眶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甲○○、丙○○前已具狀撤回對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鍾雪文、徐少坤、彭初正、俞強之告訴,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