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1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伍拾貳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37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11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09年5月11日。詎被告並未按期清償,依據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期借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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