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8年9月28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0時許止,與其女婿二人在臺北縣○○鄉○○路家中喝酒,席間其一人約喝二至三罐啤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嗣於94年4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因酒醉精神恍惚,不慎撞擊沿同向行駛欲左轉建中街而由乙○○所駕駛並附載 陳奉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身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因酒醉精神恍惚,不慎撞擊沿同向行駛欲左轉建中街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復有證人乙○○、陳奉伶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8年9月28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卻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