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乙○○24歲民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甲○○(即前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報告申請將板橋分局2組查詢申請案信函影印留底,詎經該所所長即被告甲○○准予影印後,該封信函迄今不知下落,因該封信函為被告之重要信件,但經向看守所內專員查詢所有通信記錄,並無寄出資料,被告對於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板橋分局2組影印信函,予以隱匿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所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欠缺,該裁定業於94年9月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自訴人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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