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東 原名 彭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煥明部分均撤銷。
彭東(即彭煥明)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彭東(原名彭煥明,下稱彭煥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劉春光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2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在原為 曾木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連續盜採砂石,迨同年2月22日上午,劉春光因見其盜採砂石之該河川區域內土地遭不詳姓名之人傾倒約二臺車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劉春光為掩埋該廢棄物及將該土地被其盜採砂石之坑洞填平,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彭煥明,將劉春光另僱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 羅祥榮 以曳引車載運至現場之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在上揭他人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而由彭煥明及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古文光 各駕駛挖土機依劉春光之指示,進行回填掩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得在場指揮工作之劉春光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彭煥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據能力之主張,應以最後事實審所為之最終主張為準,
即縱被告或其辯護人前於原審或更審前曾為不同之證據能力之主張,無論係默示同意、視為默示同意,或對某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聲明異議或爭執,其於本次事實審仍可依其認最為有利之情形逕為變更為最新主張,不受於原審或更審前或準備程序時曾為主張之限制,是倘歷次審級於原審、更審前、更審後或同一審級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有不同或相異之主張,自應以當事人於該案事實審之最終主張為準。㈡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煥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曾木源之警詢供述、證人 劉世光 偵訊具結供述、 劉家智 偵訊具結供述等),均未見被告彭煥明或檢察官以言詞或以書面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曾就此部分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查獲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帶等,均未經被告彭煥明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煥明固不否認於上揭查獲時地在場,確有受僱在該處從事回填之工作等情,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我去只是純粹做回填乾淨的土方,並沒有回填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煥明於警詢供稱:「(警方及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現場
查獲何種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來源?)我看到的是建築廢棄物及泥土」等語(偵卷第30頁),另於本院前審供稱:「是在警察來查當天我一早去上班時,發現現場被傾倒了二臺建築廢棄物。有磚塊、木頭,...人家不要的棉被」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劉春光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2月22日被查獲那天一早8點多去的時候,我才發現現場被傾倒廢棄物,有兩臺車在那邊倒廢棄物,那時一臺正在倒,旁邊還有一臺廢棄物。(發現有兩臺車在倒廢棄物,所傾倒的廢棄物內容為何?)磚塊、髒的木屑、一點點垃圾袋」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09頁),均承認查獲當天早上即發現現場遭傾倒二車廢棄物之事。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隊 偵查員 黃煥德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警卷照片七(即第868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是第一時間查獲還沒有掩埋的情形,...這些是一般垃圾、棉絮及像水溝挖起來的污泥」等語(偵字第868號卷第175頁),證人黃煥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到現場看到他們運作時,被告在一個有坑洞及垃圾的地方在做掩埋及整地的作業。...怪手在那邊做挖土的動作,把旁邊的泥土覆蓋在有廢棄物的地方,要把他填平。(照你的說法,你看到是從坑洞的地方,是要掩埋廢棄物?)是。...(你們查獲當天,有看到廢棄物?)還沒有開挖,請他們停止的時候,就有看到。(照片七的垃圾地方,就是照片四怪手旁邊的洞?)是。(所以你們還沒有開挖時,就看到有垃圾?)是。...(是乾淨的土方下方挖?)是,是照片四(指偵字第868號卷第54頁背面之照片四)周邊,有發現一、二卡車廢棄物的數量,與未開挖前的廢棄物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89至92頁)在卷,已指證現場於查獲時有從事廢棄物之掩埋無誤。
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駐衛警 張國興 於偵訊
亦證稱:「(你當時現場所見為何物?)以回填的廢棄物為主,有紙袋、小的木頭」(偵字第868號卷第153頁),復有現場查獲時照片(偵字第868號卷第54、55、126、127頁)、現場蒐證錄影帶1捲(偵字第868號卷第244頁),經檢察官於偵查勘驗該錄影帶結果,有滿布垃圾、破、塑膠片等物遍布在第一時間的現場土上,該等土地均在被開挖的大凹洞裡(偵字第868號卷第183頁),及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結果,亦確實拍攝現場坑洞有半邊斜坡遍佈垃圾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佐 (原審卷㈠第72頁),且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技工劉家智所製作之苗栗縣政府92年2月22日會勘紀錄(偵字第868號卷第53頁),亦據證人劉家智於偵訊具結在卷(偵字第868號卷第151頁),而該會勘紀錄上載明「二、現場經開挖發現下層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上層則以少土覆蓋」等語(偵字第868號卷第53頁),足認現場有遭傾倒約一、二臺車量之廢棄物,並以土覆蓋,已有再進行掩埋之處理廢棄物之情形。
㈣共同被告劉春光於本院前審證稱:「(在2月22日查獲當日
你到現場發現被倒了二臺廢棄物,你沒有報警,你就請工人把土倒在這些廢棄物上,倒了五、六臺土,是否如此?)對。...我們是8點整上班,我是8點10分到15分到,他(指被告彭煥明)比我晚一點,差不多是8點20分到。(彭煥明到現場之後做了哪些事?)他來的時候卡車已經將土載來現場倒好了,他要用怪手將那些土推平。...他(指被告彭煥明)有看到那些廢棄物。(雖然彭煥明有看到廢棄物,但他還是有幫忙把土堆在那些廢棄物之上推平?)當時彭煥明有告訴我,那邊不知是誰倒了兩臺垃圾,我說我也不知道,...然後他就幫忙把土推到那些廢棄物上面。因為卡車有四臺已經到現場,如果不處理,卡車會堵住」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10頁),被告彭煥明並於本院供稱:「2月22日被查獲那天我去工地工作的時候,已經發現現場有被倒了幾臺廢棄物,...被查獲當天,因為載土的車都已經接近了,所以劉春光要我用土覆蓋那些建築廢棄物,我就用土把那些覆蓋住。...(雖然你有發現廢棄物,你仍是將司機載來的土填在這些廢棄物上面,是否如此?)對,因為劉春光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劉春光叫我這樣做的。...(既然2月22日那天你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為何你還將卡車司機載來的土方填在這些廢棄物上?)因為廢棄物有幾臺倒在我們工地填土的旁邊,所以工作時一定會蓋到。一部份是倒在那邊,一部份是倒在我這邊,劉春光...看到覺得不好看,就叫我開挖土機下去,把它覆蓋起來。(你在87到91年間是否曾有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傾倒事業廢棄物、紙漿而被起訴?)對,後來被判無罪。(你那時是否已經知道事業廢棄物不能隨便傾倒,而地主也不能提供土地讓他人隨意填廢棄物?)是。(為何你在92年2月22日那天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卻仍將乾淨的土推在那些廢棄物上、做掩埋動作?)因為我當時受劉春光僱請,當時他指示我要將土填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就照做」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16至118頁)。又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警方查獲當時,其正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土方回填,現場有五人,其均認識,劉春光為現場負責人,當時古文光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回填,羅祥榮負責駕駛曳引機傾倒廢棄物等語(偵字第868號卷第29頁反面)。再參以劉春光、彭煥明於92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到現場時,已知現場遭人傾倒二臺廢棄物,劉春光竟仍指示被告彭煥明於同日進行堆土覆蓋,為廢棄物掩埋之處理行為,至為警查獲時即同日下午2時許,廢棄物當時已遭掩埋覆蓋事實,均如前述,且被告彭煥明前於91年間甫因提供自己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遭起訴,惟因不知對方係未持有合法許可文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可佐(本院更㈠審卷第127至135頁),是被告彭煥明經該案訴訟程序,雖係判決無罪確定,惟已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在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乃其在
92年2月20日受僱於劉春光,見劉春光所提供之上開土地現場已有廢棄物,猶進行推土於廢棄物上之掩埋、覆土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與共同被告劉春光及古文光、羅祥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在上開河川區域內傾倒及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原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⒊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該條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涉及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⒋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合上開適用結果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則已廢除原同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應論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定刑度相同,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應無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2項所明定,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經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本件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在上址後龍溪河川區域之坑洞處,因見該處遭不詳姓名之人傾倒約二臺車量之垃圾、棉絮等一般廢棄物及紙渣、木板、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起意由劉春光指示羅祥榮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場洗石子之剩土及高鐵工程開挖所得之土方,推覆在上開廢棄物上,並由被告及古文光各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為回填推平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此,被告與劉春光等人既係見上開河川區域內,遭不詳之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起意以砂石、剩土予以掩埋,足徵渠等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亦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可言,渠等縱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要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刑之餘地,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同條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檢察官依同條項第4款之罪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核被告彭煥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古文光、羅祥榮就上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煥明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煥明及劉春光於上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春光另聯繫不詳之車輛自不詳處,載運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傾倒於所挖取砂石之坑洞內,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云云,惟業據被告彭煥明及劉春光二人否認有同意他人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之事,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煥明、劉春光與載運並傾倒本件現場遭查獲之廢棄物之不詳姓名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不詳姓名之人自行將本件遭查獲之廢棄物傾倒於現場,尚難對被告彭煥明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彭煥明前開業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彭煥明與共同被告劉春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月間某日起,在原為曾木源(另為不起訴處分)農作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旁之後龍溪河川區域內,由劉春光擔任前述現場作業之指揮、聯繫工作,彭煥明則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以不詳之方法,盜取砂石供人運走,因認被告彭煥明涉犯竊盜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煥明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彭煥明係在現場施作挖土機之人,證人古文光供述係透過彭煥明聯繫從事本件後續填土工作等情,證人劉世光之偵訊供述內容,及由被告彭煥明前案涉訟情形,當知悉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係大面積之盜採與回填廢棄物;再被告彭煥明、劉春光、 鍾紹箕蘇美華 於另案之偵訊時證詞:證明彭煥明與劉春光二人關係匪淺,彭煥明除有上述參與犯行之「長時間」、「分工內容」外,其對於劉春光所主導從事之本件不法工作,不可能不知詳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彭煥明在現場工作,係以每日約八千元受僱於劉春光駕
駛挖土機回填土方,且僅有9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三日等情,業據被告彭煥明於本院前審自承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33頁、更㈠審卷第4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劉春光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32頁),而堪認定,被告彭煥明既僅在現場工作三日,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煥明在場工作之三日中,現場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彭煥明對盜採砂石知情,並與本件盜採砂石之被告劉春光間有犯意聯絡,而對被告彭煥明以竊盜罪相繩,其理甚明。
㈡再查,現場確自92年1月初起至2月18日止,有遭盜採砂石等
情,亦據證人張國興於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證人黃煥德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及證人劉世光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可證(偵字第868號卷第54頁),惟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現場於9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被告彭煥明在場工作之期間內,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彭煥明於上開92年2月20日至22日止,有在上址現場工作,即遽推定其知悉現場自92年1月初至2月18日止之盜採砂石犯行,而認其與劉春光自92年2月18日之前,已有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再證人 古文光固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彭(指彭煥明)
認識劉(指劉春光),說那邊要填土。...(與劉洽談經過?)我是2月20或21接到彭的電話說那有土地好跑我就去了」等語(偵字第868號卷第140、141頁),則被告彭煥明既受僱於劉春光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其知悉劉春光尚須砂石車司機,而邀約證人古文光前來受僱,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之即遽推定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間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㈣而被告彭煥明前於91年間甫因提供自己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遭起訴,惟因不知對方係未持有合法許可文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可佐(本院更㈠審卷第127至135頁),及被告彭煥明前於91年2月22日因受僱操作挖土機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挖取砂石,及於91年12月15日受僱為挖土機司機,在苗栗縣銅鑼鄉芎蕉灣堤防下游100公尺左岸處盜挖砂石,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868號卷第188、18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868號卷第190至192頁),惟亦無從窺見其因該前案涉訟情形,即知情本件工作現場曾有盜採砂石,並與劉春光就盜採砂石犯行有犯意聯絡。至被告彭煥明、劉春光、鍾紹箕、蘇美華於被告彭煥明另案涉及傷害案件之偵訊時證詞(偵字第868號卷第209頁),亦僅足認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係屬朋友,實難因與本案均無相關之另案偵訊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有為本件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
㈤再被告彭煥明雖於本院上訴審自承曾於該年農曆年過年前一
個下午,有在劉春光家裡,曾木源有提到要請劉春光去整地之事(本院上訴卷第98頁),核與證人鍾紹箕、 劉文正 於上訴審均證稱有在劉春光家中,聽聞曾木源提及要請劉春光去整地之事相符(本院上訴卷第98至99頁),惟有無曾木源請劉春光整地之事,與「被告彭煥明是否亦有參與盜取砂石」亦屬二事,自難僅因被告彭煥明當時在場,即遽認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被告彭煥明曾於查獲後,與劉春光一同前往曾木源處,要求簽訂契約等情,亦據被告彭煥明於偵訊供稱:「(地主稱本件被查獲 劉才 帶人到他家補簽約的?)是有此事,劉(指劉春光)有找我去,但我們去過一、二次沒找到,是後來劉(指劉春光)找到的」等語(偵字第868號卷第141頁),復據證人曾木源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㈡第58、59頁),惟被告彭煥明既遭警方一併於現場查獲,其因自己涉訟,復與劉春光係屬友人,其因之與劉春光同往欲請曾木源簽約,亦難因該行為遽即推定其與被告劉春光就本件盜採砂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亦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查獲現場固有盜取砂石之事,惟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彭煥明與劉春光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即難對被告彭煥明論以竊盜罪。再公訴人認被告彭煥明被訴此部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科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562號卷第13頁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更㈠審卷第99頁),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彭煥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彭煥明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原審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論擬,即有未合;原審復未就被告彭煥明之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彭煥明未涉犯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其並觸犯竊盜犯行,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彭煥明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仍執詞否認有業經論科部分所述犯行,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煥明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煥明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謀私利,竟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現場挖土機一臺,係被告彭煥明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劉春光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114頁),惟並非被告彭煥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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