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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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危害自身安全,亦影響公共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往來平安,且本次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竟又犯幫助詐欺案件,該案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因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行為本有不該,惟念其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較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993之2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181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7年10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媽祖廟旁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湖口鄉○○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途經湖口鄉○○路○○道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診治,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7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自行保管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換算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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