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臺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臺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宋臺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宋臺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
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2年
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告宋臺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臺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9時至
10時許,在新竹市○○街東門圓環附近,以自備鑰匙啟動電
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林裕發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1月20
日14時45分許,為警巡邏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0
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臺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裕發
秦家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查獲現場
及贓物照片等共6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臺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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