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PRIATI
相 對 人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
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板簡字
第九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乙節,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庭105年度板簡字
第9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而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
止,約需3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之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20,000元5%3
年=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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