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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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吉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吉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多次以
FACEBOOK發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張暐鑫 之行為,主觀上
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係基於單一恐嚇,被害人同一,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張暐鑫因質疑搶走其女友而
與其發生爭吵,即以FACEBOOK發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10號
被告彭吉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吉政因遭友人張暐鑫質疑搶走其女友而與其發生爭吵,復
不滿張暐鑫及其母親多次以相同事情加以指責,竟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住處
,利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發送內容為「等我2天我會讓
妳(應為「你」之誤,下同)知道妳家人被我..的滋味是
怎樣相信我。你會很慘」、「遲早啦。出來妳等著。我
一定會讓你家破人亡」、「我沒給妳好好吃一餐怎麼可以
帶綠帽的」、「小心妳家人跟妳。我會找妳媽或妳一起」
等訊息恐嚇張暐鑫,使張暐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暐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暐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FACEBOOK互傳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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