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石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
物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裁定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尚
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告石光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均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於104年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 邱冠翔 (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
竹縣○○鎮○○路○○○巷附近,發現 林文傑 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
邱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離開,石光明
則單獨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以不詳
方式打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得該
自小客車,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某處
停放。其後石光明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 林晉誠 (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揭自
小客車停放處,駕駛該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河濱公園入
口處附近停放。 嗣林文傑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文傑之指述、證人邱冠翔及林晉誠之證述情
節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