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家豪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家豪僅因一時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
他人之機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號
被告陳家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4年9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路000巷0弄0號前,見 盧廷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迄於
翌日(2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許,陳家豪將上揭機車棄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已尋獲交還盧廷欣)
,詎其見 廖仁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停放於該址,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
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之棄置於新竹市○○路000巷00
號對面處(已尋獲交還廖仁海);嗣經員警據報調取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廷欣、廖仁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詢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