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持其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枝(未扣案),前往丙○○、乙○○夫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自隔壁空屋跳入二樓陽台,再徒手扳壞陽台木門而鑽入屋內,惟甲○○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遭丙○○、乙○○發覺,旋即逃離而未得逞。嗣因甲○○逃跑時不慎掉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丙○○、乙○○持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手機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惟尚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進入住宅行竊,非但有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亦有相當危害,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棍一枝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陳:伊逃跑時將之隨手丟棄路旁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該枝鐵棍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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