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敗訴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9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2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慈99年度司聲字第814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3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以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於98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處分裁定,據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板院輔民事慈99年度司聲字第81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28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12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67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