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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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酒」後加「約3瓶」,及於第13行「傷害」後加「(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2月15日期滿,竟不知悔改,於97年4月7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酒駕紀錄,而受有警惕,及明知酒後達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甲○○受傷,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車禍對造甲○○達成調解,固得使其過失傷害犯行免於受訴追,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履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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