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計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五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四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共計三‧八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照片七張,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共計三‧八公克)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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