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查證再審被告背信詐財之事實,僅憑被告之
答辯狀及口述,即以自由心證,認再審被告無侵權行為,亦無違法犯法行為,偏顧被告,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以訴狀提出「國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其上無
銀行及主管經理之印鑑章,再審被告行員甲○○於再審原告了解並同意上開指示書內容前,偽造再審原告乙○○之筆跡簽名,並盜用再審原告之印鑑於指示書上,原確定判決不採,認定無侵權行為亦無違法之事實,判決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99年2月下旬查知自己之外匯存摺未蓋被告銀行
印鑑章,始知悉再審被告有涉嫌偽造之事實,距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㈣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為5年,再審原告今仍得主張之,再審原告於99年2月下旬知悉上開法律規定,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應再查證再審被告被信詐欺之事實,爰聲明請求: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07,851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按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具體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由為再審理由,惟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規及判決理由與主文之矛盾為何,已難認係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且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於99年2月下旬知悉再審理由,距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日期99年6月11日,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其關於再審理由知悉期間之說明,亦難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程式不符,顯非適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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