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7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廍仔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向西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月8日0時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禁止跨越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之車頭保險桿撞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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