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9年3月16日確定,而於99年
3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內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受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分別於97年4月11日給付本息10,000元、30,000元;於97年5月2日給付本息30,017元、10,017元,合計80,034元,並非原判決認定伊積欠再審被告50萬元,自無再開立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載其分別於97年4月11日、97年5月2日匯款本息合計80,034元,固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3月2日前已存在之證據,惟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陳:「我簽發系爭本票確實沒有拿到任何金錢。臺灣國宴那張支票我們只拿到46萬元。我開臺灣國宴那張支票是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給 李可徽 ,我都沒有清償,但有付利息,利息是10天4萬元,97年5月7日跳票之後我就沒有再付利息。」(見二審卷第53頁背面)。足見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存在,卻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復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自無發現可言。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始以新證據提出使用,揆之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46萬元之借款及自相關支票退票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以前述理由提起再審,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