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許順茌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被   告  王淑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中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即松
浦愛)部分,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19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
OKURAMITSURU(中譯名: 大倉滿 )部分未經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此對照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
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於民國101年1月9日交付購
買按摩椅、販賣機各1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等人後,自始未收取租金,而訴請
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原告向被告為共同負責人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力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共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被訴詐
欺罪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而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可稽

三、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並非
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再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雖非
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
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且司法院解釋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
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
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足認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
要係保障社會法益,並非保障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原告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縱
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溯及處罰,亦非個
人之私權。綜上說明,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
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於上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六、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
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
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
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訴訟。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
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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