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梁樹華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 梁華樹 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8時24分左右
,駕駛103-AC號牌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政大校
門口路口前,因右轉時疏未注意車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蕭清柳 所有,由訴外人 蕭凱中 所駕駛之9177-VB號牌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間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蕭清柳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170元(工資:4,908
元、烤漆:3,589元、零件:22,6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受損之車,其擦撞痕跡與被告車之撞痕不符,
應係他事故所致,而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欣欣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樹華因行車右轉時疏未注意車
況,及訴外人蕭凱中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二;
訴外人蕭凱中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三分之一。且查,
被告之民營公車之左後保險桿原有舊擦痕之事實,亦有上述
之照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開之舊擦痕自與
本件之事故無關,被告抗辯稱:原告受損之車,其擦撞痕跡
與被告車之撞痕不符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31,170元,其中零件:226735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在卷,上開自用小
客車係00年8月28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2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2月之折舊17,326元
【第一年折舊為:22,673元x0.369=8,366元;第二年折舊
為:(22,673元-第一年折舊)x0.369=5,279元;第三年
折舊為:(22,673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3,331元
;第四年二月部分之折舊為:(22,673元-第一、二、三年
折舊)x0.369x2÷12=350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
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9,229元(即31,170元-17,326元×三
分之二)。是就上開修理費部分,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9,229元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