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芳靜
       林怡君
       陳志遠
被   告 方琇珠(即 蔡根雄 之繼承人)
       蔡忠和 (即蔡根雄之繼承人)
       蔡忠憲 (即蔡根雄之繼承人)
       蔡忠曄 (即蔡根雄之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汝 (即蔡根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根雄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蔡根雄持卡簽帳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521元
、利息15,591元,共計135,112元,及其中119,521元自91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帳款)。蔡根雄於95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蔡根雄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12元,及其中119,521元自9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根雄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
未曾收到帳單。被繼承人蔡根雄的資力不足以申請到信用卡
。被繼承人蔡根雄沒有汽車、機車,且於91年間中風,不可
能去加油站加油。蔡根雄也沒有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蔡根雄於95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蔡根雄之繼承
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帳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根雄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蔡根雄向原告申請系爭
信用卡使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根雄於90年11月2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
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蔡根雄」之簽名為真正
,且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蔡根雄」之簽名(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與被告所提出蔡根雄生前所書寫筆記
本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本院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蔡根雄」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1至31-1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
織方式,並不相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蔡根
雄有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申請人欄上「蔡根雄」之簽名非真正,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根雄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
承人蔡根雄積欠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云云,無足憑取,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帳款,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112元,及其中119,521元
自9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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