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日,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詹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又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
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進行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洵堪採信。另
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
、(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敘明可查。再者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
結果分別為20032ng/ml、2889ng/ml,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
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甚多,此有上
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佐。綜上推論,被告確有基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5月3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
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之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犯
後猶未見悔意,誠屬不該,然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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