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黃唯宸
       蔡吉祥
       蔣文邦
被   告  朱晉德
訴訟代理人  馮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報名補習課程,該課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修業其間為99年12
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被告以現金100元及向訴
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信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貸款5萬2,800元後支付原告。依原告
與遠信公司間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於客戶未繳款達60天,
遠信公司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
應買回金額。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按時向遠信公司繳付分期
付款金額即每期2,200元,尚積欠5萬2,800元,原告經
遠信公司出示資料請求買回債權,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所欠5萬2,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原告與遠信公司間「共同推案銷售商品合作約定書
」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遠信公司商品分期准駁
通知書、撥款進度查詢結果、被告撥款帳戶存摺明細等影
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原告向當時承辦人 黃宏達 查詢,表示並無被告抗辯之
事實。
⒉另查被告繳付之訂金只有100元。又兩造當時如有解約
,須有書面證明,原告才能向遠信公司申請停止貸款。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辦法,須實際開
課後,未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始可退費二分之一,如
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則不予退費,而被告已超過其修
業期間,自不予退費。
二、被告抗辯:
㈠伊於上開日期當天下午簽約後,同日晚上伊母親就已打電
話向原告承辦人表示要取消課程,對方說可以,次日伊即
將原告教材退還,當時承辦人係一女性職員,伊向原告該
承辦人索取退款證明,對方說因尚未辦理成功所以不用,
但已繳之訂金2,000元無法退還,當時尚有伊女性友人許
美盈陪同辦理。
㈡況交易亦應有鑑賞期,讓消費者思考決定,且被告之後亦
未去上課。
㈢並聲明傳訊證人 許美盈 到庭作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據。惟依原
告上開主張,係以買回受讓訴外人遠信公司對被告之消費
借貸債權,據以向被告求償,但查原告僅提出有其與遠信
公司間上開「共同推案銷售商品合作約定書」暨特別約定
條款為憑,並未具體舉證受讓遠信公司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之證明,且已否依法通知轉讓生效,亦未舉證證明,是原
告主張以受讓訴外人遠信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求償
,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㈡次查,按被告簽立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所示,其中「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項」第四項載有
「經銷商同意將此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取得此分期付款
債權之同時,立即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約定書上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
」)之簽約印文。是依上開約定書內容所示,可見本件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實於被告簽約即已同時轉讓予和潤公司,
遠信公司已非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人,原告如何能再向遠信
公司買回受讓系爭債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見原
告據以系爭債權向被告求償,顯非有據。
㈢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受讓為系爭債權權利人
,其本於系爭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所欠
餘款5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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