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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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葉祥瑞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3日發卡起
至102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24,829元(內含消費本金91,191元、利息133,638元)
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
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
(二)又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
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
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306號支付命令
確定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為105,421元(內含本金91,191元、利息14,230元),
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3936號強制執
行全部受償,惟尚有95年6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
之利息119,408元未受清償。爰提起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19,408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等以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
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
屬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
堪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
務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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