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IVX6Q6L14T32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強│有七││台│1│臺│││同│同││││期年││中│5│中│上6│││││││徒六│1│地│偵1│高│8│4│││││盜│刑月││檢│2│分│訴5││上│上││││││署││院││││││├──┼──┼────┼──┼───┼─┼───┼────┼─┼───┼────┤│未故│有一││同│同│臺│││同│同│││經持│期年││││中│上7││││││許有│徒二│1│││高│更4│8│││9││可手│刑月││右│右│分│㈠1││上│上│││無槍│││││院││││││└──┴──┴────┴──┴───┴─┴───┴────┴─┴───┴────┘
右受刑人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