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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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甲○○因不滿乙○○拉其領帶,而萌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乙○○,致 鄭某 受有下唇內側表皮剝脫、下唇微腫、左前腕瘀血、右背部右側瘀血及左背部上方紅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上予以調查,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即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辯上字第四大一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明期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伊整裝妥適,準備與太太前往醫院探望住院開刀的母親。 伊甫 將門拉開,即看見告訴人在外,告訴人忽然語出不遜向被告挑釁,被告未予理會隨即走出門外,告訴人突然上前緊抓被告領帶,恰巧證人 郭錦銘 先生在旁目睹,隨即喝令告訴人放手,告訴人方放手。證人郭先生即與告訴人走往告訴人家中,而被告夫妻亦自行進離開,整件事情經過,被告並未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發生等語引以為辯。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犯傷害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提出驗傷單三件、山鎮衛生所處方箋一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郭錦銘於警訊中亦陳稱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可能係拉扯間為被告踫撞的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固再三陳述被告有犯上揭害罪行,但查關於其如何遭毆成傷過程,
告訴人初於警訊所述其遭毆傷部位係在下唇,受有下唇表皮剝脫(一×0.八公分)下唇微腫(詳警卷第一頁筆錄),並引 李純一 診所(純)字第三八0號驗傷診斷書為據(附警卷第四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告訴人仍稱是遭被告打傷下頜(偵卷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並再提出李純一診所出具之第二份、第三份診斷證明書為證。但依前揭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右前腕瘀血二處、右背部右側瘀血三處及左背部上方紅斑(附偵卷第二十頁),此與前述所稱遭毆部位在下唇(或下頜)之指述已有不同,甚至第三份診斷證書更記載:血痰及全身酸痛(附偵卷第十九頁)。苟依告訴人指述為實,則被告單次之傷害犯行,為何有如此不同之傷勢﹖而且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言及被告有出手毆擊其胸、腹部位,則告訴人所謂受有血痰、咳血之病徵究竟何而來﹖即不得而知。諸此均值啟人疑竇,洵見告訴人所述不無誇大其詞之處,茍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先後歧異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㈡次查,原審審理中經質諸上述疑點,告訴人乃陳述整件事發過程稱:當時伊在其
家門口(即高雄縣○○鎮○○路○○○號)向店前肉粽攤販嚴 麗香 訴說被告拒絕在共同壁上設鐵框以便於收放鐵捲門框架,適被告站在其六十八號門口惡狠狠地瞪伊,伊不甘示弱反問被告:你是不是又想打我,詎被告竟出拳打伊左嘴唇處約
三、四下,只有第一拳有打到,另外幾拳伊有用手隔擋,::被告這時再用雙手抓着伊雙肩來回拽弄,拽到伊都快昏倒,此時伊出右手抓着被告領帶,被告乃以右手打伊左前胸,伊就將被告領帶往前拉,被告趁勢以右拳擊打伊左背部,嗣後被告之妻看到伊拉住被告領帶,就擊打伊右手腕試圖要伊鬆手。後來郭錦銘看到後自對面跑過來,叫伊「放手」,叫了三聲才放手,但被告本來還想欺近,是郭錦銘將之隔開,被告竟揚言下班後還要找伊算帳。嗣後經麗香看到伊嘴唇有流血,叫伊去擦拭,伊才發覺有受傷,隨後伊就去驗傷報警等云。惟查上述所陳不僅與警訊、偵查中所供歧異甚大,而且依告訴自述受毆部位,至少已包括前胸、雙肩、頭臉及背部等處,受傷情形亦非輕微,告訴人豈須待 嚴麗香 之提醒始行查覺有受傷﹖何況告訴人自 陳渠 第一次驗傷時忘記有其他傷勢未及檢出,所以才在事發當日下午補做前引之第二份及第三份診斷證明書云云。但告訴人既在事發後不久即行就醫檢傷,並旋報警究辦,則告訴人又豈會突然忘記尚有更重傷害部位,而僅檢出下唇微腫、表皮剝脫輕微傷勢之理﹖顯然悖於情理,洵見告訴人上述所陳亦不能盡信為事實。
㈢再查,本案事件經過據證人郭錦銘陳述:伊全程均有目睹,當時有聽見乙○○罵
被告說:「看什麼」,他們二人祇是口角,後來被告的領帶被乙○○拉住,被告試圖掙脫,伊就跑過去叫乙○○放手,鄭某鬆手了,被告沒有動手打乙○○等語,及另證人嚴麗香同證陳:伊祇有聽到有人在罵:「看什麼,要打架嗎」,當時乙○○與被告面對面站在我攤位前方約三步距離而已,乙○○拉被告的領帶,有聽到有人叫他們二人放手,後來他們二人就各自離開了,::(問:有看到告訴人嘴上流血﹖)刪開始沒注意到,後來乙○○入屋後約十分鐘後走出來,伊才看到鄭先生嘴角流血,如何形成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被告打乙○○或拽弄他肩膀等情綦詳。核證人均是當場目擊之證人,而且與兩造均無恩怨情仇,當無偏頗之虞,證詞足堪可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着有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與目擊證詞相離甚遠,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㈣末就告訴人提出之第三份診斷證明書(附偵卷第十九頁),僅廣泛略稱告訴人有
「血痰、全身酸痛」之症狀,但並未依正常程序檢視傷勢或詳載其病症成因,已難憑為判斷依據,何況血痰起因多端,包括肺部宿疾、咳𠻳過久或急怒攻心均有可能,此據負責診斷之李純一醫師證述綦詳,則未詳究其病因之前,不得率予認定係被告逞兇施暴所為。至於第二份診斷證明書(附偵卷第二十頁),告訴人稱是因其第一次傷時忘記陳述尚有其他傷勢,故於當日下午補做證明云云,顯然悖於情理已如前述,該第二份診斷證明製作程序亦然不符憑為採證依據;並查,告訴人自承被告並未抓擊其左腕,而且當時被告之妻曾擊打告訴人右手腕試圖迫令告訴人鬆手,則告訴人即便有腕部成傷,亦應係右手腕部受傷,如何會變成「左手腕瘀血」亦不無可疑。此外告訴人在求醫時並無向醫師陳述有遭人拽弄雙肩致傷之事實,此據該證人李純一醫師所證屬實,但該份診斷明書上卻載記告訴人受有「右背部上側瘀血」、「左背部紅斑」等傷勢,亦有未合。洵此上該第二份、第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記當與告訴人指述不符,無從採認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㈤至於告訴人雖受下唇表皮剝脫、下唇微腫(詳附警卷第四頁第一份驗傷診斷書)
等傷害,但查告訴人當時係以手拉扯被告領帶,被告頸部要害受制勢必掙脫,而兩造復係面對面近身接觸,則肢體些許踫撞,理難避免,佐諸告訴人上述所受之傷均屬表層輕微浮傷即得明證。何況被告當時復係為保護自己免受侵害所採取之自助行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免罰。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不盡屬實,所憑之診斷證明書亦核與指訴之事實不符,均無得佐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罪責,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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