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完全戒除吸食海洛因,偵審中均未對抗告人檢驗是否有毒素反應,即遽行裁定觀察勒戒,自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查獲,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五公克)扣案可考,是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甚明,被告辯陳未施用,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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