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己○○
丙○○戊○○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合議庭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一號所為第二審合議庭之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己○○、丙○○、戊○○、乙○○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為幫助犯,判處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丙○○、戊○○、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骰子肆顆、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其認定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如上開判決書所載)。
二、本案係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三號簡易判決,上開被告不服而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法即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竟於同一判決同時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係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將該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三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但並未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依通常程序審理,仍係對所受理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並非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於同一判決同時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實屬誤解。
四、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法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及被告甲○○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之上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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