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甲○○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人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裁定廢棄。
㈡右揭廢棄部分准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法院。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訴訟時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六十六平方公尺共三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上訴利益業已逾一百萬元,原裁定謂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而駁回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六十六平方公尺共三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其上訴利益業已逾一百萬元,原裁定謂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而駁回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若係以地上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年租金之二十倍為準(無租金時應以一年所獲利益之二十倍為準),如其一年租金(或一年之利益)之二十倍總額超過所有地之價額者,即以所有地之價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八六三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原審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查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已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該地政機關受理;復又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之事實,是本件再審原告究得否以地上權人主張權利,本非無疑問,且按首揭院解釋及判例意旨,以地上權為訴訟標的,計算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年租金為其計算之標準,而非以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額業已超過一百萬元,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依前揭院解釋意旨所示,容有誤會。
三、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四十六萬元;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關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限制,業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命令提高為九十萬元以上,是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之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九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自非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再審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業已逾一百萬元,應可上訴第三審,而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究得否以地上權人主張其權利,本有疑問,且計算地上權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以年租金為其計算之標準;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本件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業經原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六萬元,顯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九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依法洵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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