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神得利六號漁船代理船長,與所僱用之船員庚○○、己○○、丁○○、丙○○、乙○○、甲○○等七人,共同基於走私漁獲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時許起,由臺南市安平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海作業後,於不詳之某時,在臺灣海峽之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販入漁獲物計小卷二千八百公斤、沙腸四百公斤、紅新娘五百公斤、截仔一百二十公斤、什魚二百公斤等物(拍賣後總值達新臺幣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零時許,仍由臺南市安平漁港分駐所前碼頭進口前開漁獲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渠等七人均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罪嫌,除以扣得上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管制物品為其論據外,並認系爭漁獲物確非該漁船自行捕獲,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該船漁獲與拖網漁獲複雜,且不符漁場資源分布之實況及該船並無作業跡象等情作成判定資料在卷可憑,又系爭漁獲物經予拍賣得款十萬七千餘元,亦有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等為據。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案被查獲之漁獲係被告在東經一百一十九度、北緯二十三度三十分作業自行捕獲,該地點是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屬淪陷區,被告未向第三人購買漁獲再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等語。並提出類同本案情形經有利判決之其他判決七件為其佐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係以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之甲、丙、丁類物品為限(乙項為出口限制),而本件所查扣之魚貨非屬前揭公告之甲、丙類物品(槍械、偽鈔、毒品、黃金、書籍、錄影帶、及中共產製等物品),合先敍明。又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即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亦即前開丁項所稱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必須是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入臺灣(本國自由)地區之物品方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第五九○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查被告七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時許,駕駛神得利六號漁船,由台南市安平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海作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回安平漁港,經警查獲船上漁獲物小卷二千八百公斤、沙腸四百公斤、紅新娘五百公斤、蠘仔一百二十公斤、什魚二百公斤,共計四千零二十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此固有扣案物品清單、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五三一號函在卷可憑。雖被告等均辯稱上揭漁獲為自行以拖網方式捕抓,共下了八次網云云,惟被告船上的四千零二十公斤漁獲,頗具經濟價值之小卷、沙腸、紅新娘、蠘仔等合計三千八百二十公斤,佔百分之九十六,雜魚二百公斤,只佔百分之四。然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台灣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源研究報告」顯示,八月份小單拖網的主要漁獲物及漁獲比例分別為小蝦(35.96%)、烏賊(7.64%)、蟹類(7.14%)、白口(3.63%)、紅目鰱(2.76%)、大蝦(2.51%)、狗母(1.75%)、柔魚(俗稱鎖管或小卷,1.75%)、肉魚(1.5%)、白帶(0.88%)、秋姑(0.75%)、午仔(0.75%)、扁魚(0.63%)、海鰻(0.25%)、金線(0.12%)等十餘種,被告所捕獲魚種中完全無蝦類,且與拖捕之漁獲種類複雜及漁場資源分布之實況不符。況漁獲中的「紅新娘」屬珊瑚礁或岩礁區漁種,一般是以延繩釣法或一支釣漁法漁獲,不可能用拖網漁法捕獲;而以台灣海峽之資源現況而言,被告之船隻平均一網次漁獲五百公斤不合情理,以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八九)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一八六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自行捕獲上揭漁獲顯不足採,被告等人應是在海上交易,向他人購買上揭漁獲。
(二)其次,被告等七人所私運之上開漁貨,雖其緝獲時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完稅價格亦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惟被告即船長戊○○於警訊中自承其出發至東經一百一十九度、北緯二十三度三十分之海上作業,經原審向內政部函查結果,上開海域距我國澎湖花嶼十八浬,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但在我國二十四浬鄰接區及二百浬專屬海域內,有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八0七四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該海域尚非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所稱之「淪陷區」,自不待言。故依被告等並非從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已無庸疑。
(三)又查,被告等七人縱係向不詳漁船購買漁貨,上揭小卷、沙腸、紅新娘、蠘仔、什魚等漁獲,在台灣海峽各漁區均有生產,無法判斷其捕獲地點,此有南市區漁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漁魚字第一六九四號函、漁業署上揭函文在卷足憑,無從認定扣案漁貨係大陸漁民自淪陷區私運出來而轉賣予被告等。
五、綜上所陳,被告之船隻僅航行至我國之鄰接區,向不詳漁船購買漁獲,而該漁獲因不能判斷捕獲地點,不能認定是自淪陷區運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或證明扣案漁獲係自淪陷區運出,自難認其為行政院公告之懲治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之地理位置與捕魚作業範圍均係在距我國澎湖花嶼十八哩之海域內,則以現實之地理環境位置與捕魚作業之經濟效益而論,除中國大陸籍漁船因有鄰近該處區域之便,而可能在該處作業並販賣漁獲外,要難想像尚有其他國籍之漁船亦有在該處海域販賣漁獲之實益者,是本件固無從直接證明系爭漁獲係自大陸籍漁船處購得,然按通常之社會經驗當不難獲致相同之結論云云。惟尚無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要不得以推測方法逕予認定,是其上訴,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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