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江雍正右上訴人等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海洛因磚壹塊(驗後淨重叁佰伍拾柒點肆伍公克)、海洛因捌包(其中柒包驗後淨重貳佰貳拾叁點玖伍公克及另一包驗後淨重壹點肆叁公克,合計淨重貳佰貳拾伍點叁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大包驗前毛重壹仟零拾貳點叁零公克,驗後毛重壹仟零拾貳點貳貳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柒公克,合計驗後毛重壹仟零拾叁點貳玖公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分裝用之空袋肆包、電子秤壹台、攪拌器叁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施用毒品)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十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嗣後緝獲現執行中),於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復與 鄭坤忠李成功陳進丁 (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基於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囑李成功租屋,俾便用以藏匿及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李成功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王永欽 承租 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使用。再由甲○○出資於八十五年一月五、六日左右,在高雄市○○路雄商對面,經由綽號「 阿三 」(台語發音,正確國字不詳)者向綽號「 阿男 」之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以六十萬元代價購入安非他命藏放於上開租屋處,由李成功負責交貨與鄭坤忠,由鄭坤忠負責對外販賣,陳進丁除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鄭坤忠使用外,並負責送貨及接送買主,鄭坤忠則以其租用之(00)0000000號秘書公司電話及陳進丁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交易聯絡之用。協議安排底定後,鄭坤忠旋於(一)八十五年一月初(一月五、六日後)某日,在本院附近,以八萬元代價出售海洛因半兩予 柯世銘 ;(二)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亞哥賓館附近某處,以八萬元之價格同時出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予柯世銘;(三)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五鄭坤忠租住處,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同時出售海洛因半兩及安非他命一兩予柯世銘,交易方式為:柯世銘打電話與鄭坤忠聯絡,經約定時間地點鄭坤忠即向李成功報備取貨,鄭坤忠取得貨品後,有時鄭坤忠囑陳進丁駕車前去搭載柯世銘在指定地點取貨,有時鄭坤忠會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餅乾盒內,再由陳進丁駕車前往,將貨交與柯世銘,並取回價金。以上交易,柯世銘無法付足價款,經鄭坤忠徵詢甲○○同意後,由柯世銘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抵償欠款中之三萬五千元,鄭坤忠乃將上開槍支拿到上址三多二路租屋處交與李成功代甲○○保管藏放,鄭坤忠、李成功、甲○○均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該槍。嗣因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公訴人誤為七十四號之一)二樓處所,為警查獲其係通緝犯,又涉犯施用海洛因及吸用安非他命罪嫌,而被檢察官諭知收押。李成功、鄭坤忠獲悉,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同甲○○之妻 李劉富英 前往臺灣高雄看守所探視,甲○○於面會時示意李成功將存放在三多二路租屋處之海洛因移至鄭坤忠處,交由鄭坤忠連同先前留存安非他命一併脫售。李成功、鄭坤忠會意後,旋於當日晚上九時許,由李成功將三多二路租住處之海洛因(包括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五七.四五公克;海洛因粉末七包,合計淨重二二三.九五公克)交與鄭坤忠,言明以一兩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而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世華飯店附近某民宅,柯世銘因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供出來源。警方為誘捕目的,乃於當晚十二時許授意柯世銘打電話聯絡鄭坤忠,佯稱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洽妥後,警方乃於翌日(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帶同柯世銘至所約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之亞歌理容院與鄭坤忠見面,當場查獲在該理容院消費之鄭坤忠、李成功、陳進丁。隨即於翌日(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五鄭坤忠租屋處,扣得上開海洛因磚一塊及粉狀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其中塊狀為三五七.四五公克、粉狀為
二二三.九五公克,合計淨重五八一.四0公克)及甲○○所有,其遭羈押前交付鄭坤忠販售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一0一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
二.二二公克)。及鄭坤忠所有供販賣分裝用之空袋四包、電子秤一台、攪拌器二台,另陳進丁所有供販賣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同(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鄭坤忠之供述,至高雄○○○區○○○路○○巷○○號之一上址租屋處,扣得販賣分裝殘餘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六公克,驗後淨重一.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七公克)、甲○○所有供販賣分裝用之攪拌器一台、及因販賣所得由甲○○、李成功、鄭坤忠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至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則已花用一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未委託李成功出面承租三多二路房屋存放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沒有交由李成功、鄭坤忠、陳進丁共同負責販賣,渠三人被查獲時,我已因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李成功來探監時,我祗是委託他幫我處理債務問題,未涉及毒品事。我所以在偵查中供認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所有寄放在鄭坤忠處,是應鄭坤忠、李成功之請求,為渠等扛罪,我以為祇是持有罪責,與我已定案執行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為連續一罪,未料被另行起訴販賣毒品罪。鄭坤忠、李成功也因此勾串供詞,於我不利部分均是為卸己責所編造,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另案因與 李信興 二人,共同意圖販賣毒品海
洛因牟利,將其持有之海洛因磚四塊,交給李信興販賣,並交待每塊四十三萬元,以四十五萬元出售,每塊差額二萬元讓從中介紹買者之綽號「小胖」賺取,嗣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磚淨重達一千三百餘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五五,純質淨重七0七.一四公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原有購進大量海洛因,尤其是海洛因磚,每塊淨重三百多公克之財力及特殊管道,且以並非本人親自販售而交由他人販賣牟利之方式行之。被告甲○○前案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逃亡通緝期間自不可能出面以已名義承租房屋。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甲○○在高雄市○○區○○路住處為警緝獲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收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李成功、鄭坤忠隨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會同被告甲○○之妻李劉富英入所辦理接見,雖登記接見人為李劉富英,但祇有李成功與甲○○談話,此經證人李劉富英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談話內容雖紀錄為「公司事務」,有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接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於談話錄音帶因已逾三個月保存期限而未予留存。但在看守所接見被告有錄音監聽之規定,為入所被告所明知,在談話時自不可能透露不法之言語,若有涉及毒品事,以暗語或眼色會意傳達即足,故被告與李成功即令交談「公司事務」或被告所謂之「債務問題」,其中夾雜別有用意之話語令對方意會,並非難事。所疑者被告甫被捕入所,李成功、鄭坤忠即設法以被告妻之名義接見被告,顯見二人與被告關係密切,而二人排除被告妻與被告交談機會,由李成功獨與被告談話,亦足見事關緊要。 尤可異者 ,李、鄭二人入所與被告面會後之當晚,經警方以柯世銘電話連絡鄭坤忠佯稱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誘捕,於約定地點亞哥理容院內一舉查獲鄭坤忠、陳進丁、李成功三人後,即發現鄭坤忠處有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當時「三多路地點是鄭坤忠講出來的,說是他老闆即甲○○租屋處,那是他老闆甲○○工廠,而我們到現場也有一個密室在藏海洛因。而裕誠路鄭坤忠租處是根據電話查出來,鑰匙是在鄭坤忠身上,他說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李成功轉給他」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六頁),此業據查獲警員 鍾大地 於原審證述在卷,復證稱「他們三個正坐在按摩椅上,而行動電話二支放在按摩椅台前」「鑰匙及行動電話是在理容院枱子查到」「鄭坤忠稱三多路是甲○○放毒地方,因當時甲○○已先被查獲,而他也有講地方是李成功租的,而去到三多路時,我們先帶鄭坤忠上去,門是我開的」等語。由此可見,鄭坤忠經警查出其住處而扣獲大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為交待來源而供出甲○○,並主動供出三多二路租處為其老闆甲○○藏放毒品處。雖制作警訊筆錄時,鄭坤忠曾供述「查獲之大量海洛因是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晚上李成功販賣與伊,是伊所有」,惟又稱「是他人託我轉售的」,而李成功先稱「海洛因是伊販賣與鄭坤忠,後又稱「我賣給鄭坤忠之海洛因是甲○○入獄前留下來的」,前後供詞矛盾,二人於偵查中復改口稱在鄭坤忠住處所扣獲之大量海洛因是甲○○所有,渠二人於看守所探望甲○○時,甲○○交待由李成功交給鄭坤忠保管,李成功即將三多二路鑰匙交與鄭坤忠前往取拿(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前後翻異之詞雖見推諉掩飾之情,然警訊中或許鄭坤忠、李成功曾想自行擔負罪責,又覺事態嚴重,不甘全部承擔,致夾雜「是他人託我轉售的」「是甲○○入獄前留下來的」自相矛盾之情。尤其二人經移送檢方後,鄭坤忠與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同時提訊,甲○○亦坦承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其寄放,鄭坤忠再次說明該批查獲物是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由李成功交付鑰匙,由其至三多二路拿取甲○○寄放該處之毒品、安非他命、攪拌機等物(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偵查筆錄)。被告甲○○並對毒品來源詳為供述「我是八十五年一月五、六日左右在高雄市○○路雄商對面向一個叫「阿男」者買海洛因一大包一百一十萬元,安非他命一大包六十萬元,一次買進」(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偵查筆錄)等語,且對警局借訊時所供述「在裕誠路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放在李成功租屋處,鑰匙交給李成功幫忙轉交給鄭坤忠」「我都向 小江 購買買毒品,我是透過他手下綽號叫阿三的男子聯絡」(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警訊筆錄)等語中所稱之「阿三」、「小江」,於偵查中說明「阿男」是小江的手下。「阿三」是與「阿男」連絡的人,我是經過「阿三」去找「阿男」等詞,鄭坤忠復稱「我是說海洛因是甲○○寄放,價值是一百十萬元,安非他命價格六十萬元,警訊筆錄記載我買一百十萬元、六十萬元是警察記錯」等語,二人之供述明顯有卸除李成功責任之意圖,一致指李成功僅受囑託交付鑰匙而已。故而,被告甲○○事後辯稱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與鄭坤忠見面,經鄭坤忠私下告知其與李成功被查獲事,轉達李成功希望甲○○扛負該批毒品責任云云自屬可能。其並舉同案之陳進丁證述「移送地檢署後,在拘留所內有聽到鄭坤忠、李成功說,要他販賣毒品事推給甲○○,好讓李成功交保,李成功若交保後,會幫他打點官司之事及處理家務事」等情屬實(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固可採信被告甲○○確曾與鄭坤忠勾串供詞。惟被告甲○○甫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海洛因被判處十一年重刑(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經通緝到案執行,對於李成功、鄭坤忠、陳進丁被查獲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涉罪嫌不輕必然明白,若非該被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其有關,其完全了解被查扣毒品之價值及來源,又有同夥道義之壓力,豈能在李成功、陳進丁已交保在外僅鄭坤忠利用同時提訊機會,得隙短暫告知狀況之情形下,即輕率承擔於己無涉之重罪,且能詳述毒品之價格、來源?況本案係前案確定判決後再犯,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為被告所知悉,其於偵查中願立即坦承,當係李成功、鄭坤忠為其辦事,即鄭坤忠所稱「老闆」,其為減輕手下人責任而表現之「義氣」。正因被告與李成功、鄭坤忠等人有此種同夥關係,致案發時在衡量彼此間之罪責時有上開閃爍矛盾、串飾之情。如此信賴關係在未生變前所供,不免迴護掩飾,生變後所述反較符合事實。查鄭坤忠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結果簽名於筆錄後,忽又補充發言「我有一些話想說,這與本案無關,我也希望與李成功對質,證明我講的是實話」(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再次訊問時即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被查獲之毒品是當天李成功於晚上九點多拿到他父親開的檳榔攤給我,要我幫他賣,那天拿的全部是海洛因,他說一兩十三萬五千元幫他賣。我那天拿了毒品就放在裕誠路租屋處,然後李成功說要請我按摩,我們就去亞歌理容院,在理容院柯世銘打呼叫器給我:::而在警察帶我們去三多路時李成功叫我說毒品部分都推給甲○○,槍也說交甲○○。但事實上我槍是交李成功。但我在警訊時因警察問我的話不清楚,所以我也回答毒品是李成功交我販賣,而且在偵訊時,李成功是叫我將毒品之事推給甲○○,販賣部分叫我扛,他說若他交保會幫我打官司、照顧我家人,直至陳進丁被查獲後他有請律師調卷,我有借影印筆錄來看,我看了後發現甲○○、李成功都否認,我認為對我很不公平,發現我被騙了,所以我才要做此補充,而且我們在偵訊時甲○○也告訴我要扛罪,但後來他們都否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背面、一百五十一頁),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後即翻異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查獲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因此鄭坤忠發現甲○○、李成功均卸責後,才有「我發現甲○○、李成功都否認,我認為對我很不公平,發現我被騙了」之反應,明顯表露其不滿同夥甲○○、李成功獨令伊一人承擔全部罪責之「不義」,致一反前詞,供述該批海洛因係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晚上由李成功携出交託與伊,並堅稱可與李成功對質,其供述合乎情理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應可採信,所謂李成功交付鑰匙,由鄭坤忠至三多二路李成功租處拿取乃編造之情無疑。因三多二路由李成功出面承租,鑰匙由其持有,為李成功所供認,並經證人王永欽即出租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復有李成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0一、第三三二反面),欲交付自己租處屋內所存放之物,李成功逕可取出交付,豈有先交付鑰匙,再由鄭坤忠持鑰前往屋內尋找拿取之理。而交付海洛因之舉適在李成功與鄭坤忠至看守所探望被告甲○○,由甲○○獨與李成功談話之當晚自非尋常。蓋該海洛因數量高達五百多公克,價值甚鉅,若係李成功所有物,與甲○○無涉,何以與鄭坤忠同往探視甲○○當晚即須全部移出其租住處所,交與鄭坤忠販賣?若非基於同夥間之信賴關係,又豈有尚未收取價金下即交付價值高昂之毒品?參以被告甲○○於前案中亦係將海洛因交由他人販賣,而其於前案中所持有之海洛因磚四塊,非有相當財力及特殊管道不可得,經與本案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大量粉末對照結果,謂與甲○○無涉,孰能置信。
㈡再參酌鄭坤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分別供稱:「八十五年一月間有先後
三次,各販賣海洛因半兩八萬元、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八萬元、海洛因半兩及安非他命一兩十二萬元予柯世銘,最後一次柯世銘有拿改造手槍用來抵買安非他命的錢,有將該槍在李成功租屋處交給甲○○,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受人之託轉售」等語(見警訊筆錄)、「在我裕誠路租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工具,是甲○○寄放;在李成功三多路租住處查獲之槍枝,是拿一兩安非他命與柯世銘換的,我在警訊所講是實在;甲○○被抓後,李成功打呼叫器給我,交給我三多路租住處之鑰匙,叫我拿東西保管;去三多路是拿甲○○寄放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攪拌器等物」(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偵查卷二五頁背面、二七頁背面、三八頁、八三頁正面)、「是柯世銘打秘書公司電話與我聯絡,再帶警至理容院將我(及李成功、陳進丁)查獲,並去裕誠路及三多路租屋處起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攪拌器等物;在裕誠路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是李成功說甲○○被抓,(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與李成功至看守所看甲○○時,甲○○交待要拿給我保管,我是替人賣;柯世銘抵債的改造手槍,是在三多路拿給甲○○,要換之前有問甲○○意見,是他同意才跟柯世銘換;毒品(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問甲○○最清楚,查獲之毒品李成功說是甲○○交待拿給我的,誰知道甲○○後來不承認」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稱:「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李成功扣呼叫器給我,表示其老大甲○○被抓,於是我透過關係辦理會面...之後,於當日晚上李成功再度扣呼叫器給我,表示其老大被抓,「東西」(指海洛因等)放在三多路不安全,故(要)將東西放在我裕誠路租處...」、「柯世銘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我會到本市○○○路○○○巷○○號向李成功購買(按應係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賣給柯世銘」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同案被告李成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交給鄭坤忠之海洛因是甲○○入獄前留下來的,因甲○○有販賣海洛因,才會留下那麼多;他入獄前住在我三多路租屋處,在該處查獲之改造手槍是鄭坤忠拿給甲○○的」(警訊筆錄)、「甲○○叫我拿鑰匙給鄭坤忠,房子是我租的」(同上偵查卷二七頁)、「三多路房子是甲○○要我幫他租,查獲後有與鄭坤忠一起去看守所看甲○○,甲○○要我將三多路租屋處之鑰匙交給鄭坤忠,我有將鑰匙交給鄭坤忠」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李成功、鄭坤忠為減輕罪責,雖有鑰匙是李成功交與鄭坤忠自行拿取毒品、改造手槍由鄭坤忠交與甲○○本人等,經鄭坤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審中坦承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詞,惟提及甲○○為老大,因老大被捕,才將原放在三多二路之毒品交付鄭坤忠販賣之事實,鄭坤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則無歧異之論,反以不滿甲○○卸責之情証實甲○○同夥之身分。蓋甲○○若與本案無涉,經受鄭坤忠、李成功之請託為渠二人承擔重罪,鄭、李二人應滿懷感激,愧疚之情,縱甲○○事後不願承擔,亦無不公平、不義之憤恨感受才是。
㈢又證人柯世銘確有向鄭坤忠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由鄭坤忠囑同案被告陳
進丁駕車搭載柯世銘前來,再由鄭坤忠交貨,有時由陳進丁直接交貨之情,迭據證人柯世銘 陳明 在卷(見警訊筆錄、原審卷二一五、二二八頁、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陳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借鄭坤忠使用,鄭坤忠在理容院有交待我至櫃檯帶柯世銘進房間,警員查獲我與鄭坤忠、李成功;我有見過柯世銘二、三次,曾去凹仔底載柯世銘去找鄭坤忠」等語(警訊筆錄、同上偵查卷二六頁背面)。而柯世銘向被告鄭坤忠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打(00)0000000秘書公司電話聯絡,柯世銘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世華飯店附近某民宅為警查獲後,因持有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警訊問,供出來源,警方乃授意柯世銘以前開聯絡方式,向被告鄭坤忠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帶警至約定之亞哥理容院查獲被告鄭坤忠、陳進丁及李成功等三人,復據證人柯世銘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見其警訊筆錄),足見被告甲○○囑李成功將三多二路之海洛因交付鄭坤忠連同先前留存安非他命一併販賣,鄭坤忠將毒品放置裕誠路租屋處後即接獲柯世銘聯絡交易之電話而著手進行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之行為。被告甲○○就此已著手販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此外,復有先後在被告鄭坤忠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磚一塊及粉狀海洛因七包(驗
後淨重:其中塊狀為三五七.四五公克、粉狀為二二三.九五公克,合計淨重五
八一.四0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一0一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0一二.二二公克)、分裝用之空袋四包、電子秤一台、攪拌器二台、行動電話一支;及在李成功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六公克,驗後淨重一.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0七公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攪拌器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依查獲順序)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陸字第八五0一八七二三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85)陸字第八五0一八八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該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編號P0000000號(鄭坤忠)、P0000000號(李成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查獲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金屬槍管已貫通,其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八八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槍枝既係柯世銘購買毒品所欠債款之抵償物,無論鄭坤忠交付李成功轉交甲○○,或交付甲○○本人(以李成功在三多二路租處負責交貨,甲○○未出面之事實,應係交付李成功之詞可採信),以鄭坤忠、李成功、甲○○三人之共犯結構,就持有該槍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至陳進丁僅屬充當送貨與購買毒品者之角色,對是否得以槍枝抵償購毒價款未與焉,亦不曾非法持有該槍,此部分應無犯意聯絡。
㈤至於柯世銘向被告鄭坤忠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完成交易之次數,柯世銘或
陳稱:「有二十次左右」(見警訊筆錄),或陳稱:「大約十多次」,「超過十次以上」(見原審一卷第二一五、二二八頁),或陳稱:「記憶中買過三、四次海洛因,安非他命有七、八次」(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時間太久已忘記交易之次數」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次數雖略有不一,惟此係日久記憶漸淡所致,其確有向被告鄭坤忠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殆無疑義。而同案被告鄭坤忠對於出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柯世銘之情形,其於獲案之初警訊時即明確供稱:「我曾於八十五年元月初,在高雄市高等法院附近將海洛因半兩販賣給柯世銘八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在高雄市○○路亞歌賓館附近販賣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半兩給柯世銘八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五租屋處,(將)半兩海洛因,一兩安非他命,以十二萬元售給柯世銘:::」等語(見警訊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前審訊之證人柯世銘:「(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在本院附近向鄭坤忠買多少之海洛因﹖)海洛因半兩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亦核與鄭坤忠所陳不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除鄭坤忠所供上情外,尚另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柯世銘已完成交易之情,故應認被告鄭坤忠供述情節,較為可採。查近年來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吸用毒品及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除毒品及安非他命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法定刑非輕,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無得利代價交易交付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理?準此,被告購入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交由共犯李成功、鄭坤忠及陳進丁等人先後有償販賣給柯世銘多次,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或六日,同時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以六十萬元購入安非他命,事後交由共犯李成功、鄭坤忠及陳進丁等人先後有償販賣給柯世銘,已如前述,參以共犯鄭坤忠遭警查獲時扣押前開有關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物品,均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或六日大量購入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意圖供販賣之用而販入無疑。
㈥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
李成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鄭坤忠被查獲,他咬出我,警察叫我交一個上源的人出來,所以我才說出甲○○,但實際上並不是我向甲○○拿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鄭坤忠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亦翻異前詞改稱:毒品的來源是綽號「 阿杉 」之人所提供,不是甲○○。在我住處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是李成功寄放的,不是甲○○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柯世銘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我向鄭坤忠買東西時,他說還要向他的老闆講,他老闆是「三仔」之人,不是甲○○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卅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前審囑託台東地院訊問李成功陳稱: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攪拌機等物是綽號「阿三」交給我,不是甲○○交給我等語;及鄭坤忠陳稱: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攪拌機等物是李成功交給我,李成功沒有告訴我貨源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囑託台東地院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復稱「海洛因都是我跟李成功拿的,我知道他是跟一位「山仔」拿的,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不是我的,是李成功的」等詞,李成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改稱「全都毒品祇有一塊九兩多是我的,其餘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鄭坤忠的」云云,惟毒品來源若與甲○○無關,係綽號「阿三」者所提供,何以李成功、鄭坤忠於偵查、原審中均未提及,反而請託無辜之被告甲○○擔此責任?且在被告甲○○供述其毒品來源於綽號「阿三」者後,李成功、鄭坤忠為配合甲○○事後否認,又一一改口毒品來源自綽號「阿三」,與甲○○無關?況李成功、鄭坤忠所以附和甲○○之詞均在判刑確定後,不無自覺刑責已定,縱然供出共犯亦無補於事,而改採迴護被告之嫌,所為之上開供述自難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又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集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亦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並自同月廿二日零時起生效,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分別觸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新舊法律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另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而販入一百一十萬元海洛因之行為,以及其後右揭事實(一)(二)(三)三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另右揭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販賣海洛因給警方所安排之柯世銘,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又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而販入六十萬元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及其後右揭事實(二)(三)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另右揭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販賣安非他命給警方所安排之柯世銘,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未遂犯。查右揭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柯世銘配合警方佯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鄭坤忠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依約前往而會同警方查獲鄭坤忠等人部分、雖無買受之真意,惟鄭坤忠、陳進丁、李成功仍有販賣之故意,並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被告甲○○事先授權渠等販賣,亦有犯意聯絡,是該次之販賣行為均應論以上開二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後分別多次販賣海洛因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同一罪名,僅有既遂、未遂之則,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上訴人意圖供自己販賣,而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各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上訴人甲○○、鄭坤忠、李成功因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柯世銘,而收受柯世銘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抵價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此部分與所犯之販賣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意,同時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除右揭㈠外其餘各次同時出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鄭坤忠、陳進丁、李成功,就販賣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販賣予柯世銘部分);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鄭坤忠、李成功就持有柯世銘交付槍枝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毒品罪,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柯世銘一人,其所涉犯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其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多數大眾,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上訴人甲○○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新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刑度較舊法為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較輕之舊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之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修正前之舊法較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較輕之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罰,尚有未洽。(二)上訴人甲○○僅有三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柯世銘既遂,一次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有一、二十次,自有未合。(三)上訴人甲○○所犯上述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原審二罪併予處罰,亦有未洽。(四)原審僅論鄭坤忠與上訴人甲○○無故而共同持有柯世銘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抵償欠款,漏列代甲○○收受保管之李成功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五)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甚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且居於販賣之領導地位,情節非輕,但販賣對象僅一人,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較原審減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並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叁佰伍拾柒點肆伍公克)、海洛因共捌包(淨重貳佰貳拾伍點叁捌公克),係屬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分裝用之空袋四包、電子秤一台、攪拌器三台係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係同案被告陳進丁所有,且為供共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壹仟零拾貳點叁公克,驗後重壹仟零拾貳點貳貳公克),及另一包(驗前重一.一二公克,驗後重一.0七公克),以上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一千零十三.二九公克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另上訴人甲○○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因未查扣,且查無消費寄託或借貸他人情事,應認業已花用費失而不存在,均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被查獲羈押前,除與鄭坤忠等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柯世銘三次,已如前所述外,尚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柯世銘十七次,並委託鄭坤忠等人將前述扣得之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斷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經查上訴人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柯世銘初雖供稱:向鄭坤忠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廿次等語。後又改稱:僅向鄭坤忠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十次等語,其前後所供不一致,自難採信,鄭坤忠嗣後也否認有替上訴人甲○○販賣毒品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上訴人甲○○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柯世銘十七次之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六、上訴人甲○○另犯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無故寄藏另支制式手槍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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