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收到附表,又抗告人甲○○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七十八年間,符合減刑條例,原裁定並未詳敘減刑理由,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與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一號為裁判上一罪,已違一事不再理法則,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甲○○所犯詐欺案有二案,一案犯罪時間是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另一案犯罪時間是從八十一年至八十七間,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為警查獲,二案犯罪日均延續至民國八十年以後,不符合減刑規定。又所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與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一號為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一一號業務侵占案件,認定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詐欺案件,犯罪事實,無關,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至未收到裁定之附表,則係更正補送附表之問題,可聲請更正補送附表,原審以其裁判確定前所犯三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核無不合,抗告人甲○○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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